欠款条应如何认定-【资讯】
2011年6月,原告想把自己经营的在樟木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转让出去,遂在厂房上贴出转让广告。2012年2月,被告韦某棉与原告电话联系说有意受让原告的厂房,双方经协商就厂房转让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棉在东龙镇仁和饭店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愿意将樟木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转让给被告韦某棉;厂房转让金30000元,被告先支付5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年底前付清。当时,因被告韦某棉没带足够钱,所以,被告韦某棉仅支付3000元给原告,尚欠转让金27000元,由被告韦某棉出具欠款条给原告。
该欠款条载明;“2012年2月19日,由于韦某棉开工厂做生意,资金欠缺,故向覃某前同志借人民币27000元,于2012年底全部付清。经双方同意签字即日生效。欠款人韦某棉。2012年2月19日”。原告在欠款条的右下角写上“收款人:覃某前,2012年2月19日”。该欠款条由原告收执第一联,被告收执第二联。
事后,被告韦某棉在自己收执的欠款条上“收款人”前面加上“下午收到韦某棉27000元”这句话,以此说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9日下午支付27000元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当天下午并没有支付到该款项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条,以及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韦某棉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来看,其格式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格式要求;其履行款项的文字表述用“付清”而不是一般借款合同的文字表述用“归还、返还、偿还、还清”等词语,这说明讼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厂房转让金欠款。而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条与被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进一步相互印证这一事实。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书后,在被告韦某棉尚欠原告厂房转让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时又出借27000元给被告韦某棉,这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出借27000元给被告韦某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前要求被告韦某棉、李某兰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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